财政部:企业发生融资融券业务 应按规定披露会计信息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会计准则执行中的问题,实现会计准则的持续趋同与等效,近日,财政部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稿,企业(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发生的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会计信息。
意见稿提出,关于融资业务,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均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应当确认应收债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利息收入;客户融入的资金,应当确认应付债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利息费用。
关于融券业务,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有关规定继续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利息收入,不应终止确认该证券;客户融入的证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利息费用。
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并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企业(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发生的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会计信息。
意见稿指出,企业集团内发生的结算方和接受服务方不是同一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结算企业以其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以同一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的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接受服务企业应当区分有无结算义务进行处理,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同一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本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企业于2010年1月1日及以后期间发生的同一企业集团内涉及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适用于本规定。
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在每一单项交易发生时,应当确认投资形成的资产。投资企业在持有被投资单位部分股权基础上通过追加投资取得控制权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购买日之前已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应当按照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其他综合收益中与在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股权相关的部分(例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应当结转至当期损益。购买方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其在购买日之前已持有的被购买方股权的公允价值、按照公允价值重新计量产生的相关利得或损失的金额。
企业因部分处置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子公司控制权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于丧失控制权日对剩余股权按照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于2010年1月1日以后期间发生的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交易,适用于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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