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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说理式”执法精准确定“受益所有人”

人气: 作者: 中国税务报 林建荣 时间:2025-08-27
导读: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对境内制造业企业A公司采用源泉扣缴方式申报享受股息协定待遇开展核查,发现其100%持股的非居民股东不构成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协定待遇中“受益所有人”条件,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股息条款规定。目前,该局已与企业方完成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对境内制造业企业A公司采用源泉扣缴方式申报享受股息协定待遇开展核查,发现其100%持股的非居民股东不构成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协定待遇中“受益所有人”条件,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股息条款规定。

目前,该局已与企业方完成谈判,企业方已认可有关税务处理方式并完成更正申报,补缴入库预提企业所得税300多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复核发现:一企业向境外避税地分配高额股息

前不久,龙华区税务局复核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根据一份“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资料,发现辖区内的A公司将其连续9年累积的可分配利润全部分配给境外某避税地非居民股东B公司,需对外支付股息5亿元。

结合A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章程、资金流向记录及B公司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其他相关资料,税务人员查阅外网资料和A公司的股权架构图,发现A公司由B公司100%控股,B公司由境外企业C公司100%控股。虽然有关集团公司股权架构复杂,但涉及A公司的股权架构条线单一,其与境外集团总部C公司之间只有一层架构。

再查处于中间层架构的非居民股东B公司,发现该公司注册地位于东加勒比海群岛的某岛国,该岛国与我国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且已生效。该岛国已被欧盟列入“避税天堂”名单,离A公司的境外总部距离不远。

B公司从事投资控股活动,却注册在一个以旅游业为主的避税地,并将投资对象A公司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一次性全部分配完毕,是否存在未按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

展开分析:穿透企业管理架构还原业务实质

带着疑问,税务人员决定从三个方面了解该跨国集团的业务实质:一是看非居民股东B公司是否具有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二是看集团总部C公司、其子公司B公司、其孙公司A公司三者各自履行什么功能及承担什么风险;三是看C公司的全球产业布局。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规定,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税务人员对B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资料展开分析:从实质性经营活动来看,B公司虽然在当地租赁了办公场地,但员工只有3人,其中2人还是与其总部公司共用,且无固定资产、无实质性研发或经营活动,管理费用很少。虽然这次分配股息的股东会决议以B公司名义作出,但B公司并无自主决策权,其受控于总部;从所得与职能风险匹配性来看,B公司名义上从事投资控股活动,却无对应的业务流程、人员分工及资金使用记录,收入全部来自中国境内子公司分配的股息,其中国境内子公司的订单、技术、生产经营等重要决策均直接由总部C公司控制,B公司未承担股息所得相关的投资风险,大部分股息短期内用“借款”的手段支付给总部C公司,其“投资控股”的职能与所承担的风险不匹配;从避税目的测试来看,B公司所在的岛国所得税率为5.5%,且对从持有10%股权以上的境外公司取得的股息免税,B公司的实际税负显著低于中国。

释法说理:促进外资企业遵守中国税收法律

面对龙华区税务局工作人员掌握的翔实信息,该集团总部C公司认可税务人员的分析,指派财务代表与税务部门就有关税务问题进行谈判。

税务人员约谈A公司及其总部财务代表,出示所掌握的B公司的各项调查证据。企业人员表示,B公司取得了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有效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说明B公司不是空壳公司;B公司收到股息后,利用总部的市场认可度,以总部名义签订对外收购合同,所以用“借款”方式将股息汇入总部用于集团战略扩张,最终是为了扩大在中国境内的投资。

针对企业意见,税务人员细致讲解有关政策规定,明确表示,非居民股东B公司取得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有效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在税收协定中是用于判定企业属于哪国的居民,以避免双重征税。这不能等同于B公司具有实质性的生产经营业务,不能等同于B公司属于“受益所有人”的范畴。该非居民股东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条件,只能根据其他条款逐项审查。再者,B公司的对外投资业务,本质上是其总部利用有关分配股息进行决策,并非B公司承担决策控制权及相应风险。

税务人员同时向对方介绍了“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并解答了企业关心的其他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税务人员的“说理式”执法得到企业方的认可,企业迅速依法更正申报,按规定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


责任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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